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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一超市因所售食用油标示误导消费者被罚24万

发布:2015-7-29 11:21:58  来源:聊城新闻网  浏览次  编辑:佚名

  聊城一家超市因销售的食用油没在配料表中把花生油的添加量标出来被主管部门罚款24万。

  超市不服提起诉讼,近日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这起行政诉讼案件,一审判决驳回超市要求撤销东昌府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食药局:抽查中发现食用油标示有问题

  东昌府区食药局执法人员在专项监督检查中发现,聊城某超市正在经营5升/桶某品牌花生浓香食用调和油。在该产品标签“食用调和油”字样的上方标注了“花生浓香”修饰语,利用“花生浓香”强调花生油系食用调和油中有特性的配料,但没在配料表中把花生油的添加量标出来,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的规定,进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九)项的规定。

  该超市出具的进销存货证明显示其共购进5升/桶花生浓香食用调和油1158桶,进价67.7元/桶,售价69.8元/桶,售出1126桶,结余32桶。以上这种食用调和油合计经营的货值总金额为80828.4元,共获利2364.6元。不过,该超市销售的商品内在质量合格,其标签不合格未对产品的质量产生实质影响,未对消费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鉴于此,东昌府区食药局对该超市做出处罚:没收违法所得2364.6元、罚款242484元。

  超市:对调和油口味不需要标注含量

  面对食药局的处罚,该超市认为“花生浓香”是指该调和油的口味,不是指该调和油的配料。口味与配料截然不同,食药局认为“花生浓香”属于该调和油的配料属于主观推断,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对于调和油的口味,不需要标注含量。

  另外,根据聊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质检报告,充分证明了超市销售的该“花生浓香”食用调和油标注合法。根据信赖原则,超市是基于国家机关出具的合法证明文件依法销售,食药局不应认定超市的行为违法。

  超市认为该调和油确实具有花生口味,超市没有夸大或虚假标注,“花生浓香”不构成对该调和油的修饰。该产品的标注没有影响公共管理秩序,也没有误导公众,更没有影响食品安全,故对超市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根据。

  同时,该超市还认为食药局的行政处罚也没有法律依据。

  东昌府区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超市所销售的5升/桶某品牌花生浓香食用调和油在该食用调和油的标签上,“花生浓香”与“食用调和油”采用了同一的字体和字号,强调了花生油是该调和油中的配料或成分。超市所销售的花生浓香食用调和油的主要成分为大豆油。在一般情况下,花生油的市场价格明显高于大豆油,花生油的成分在该调和油中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

  因此,食药局认定超市经营的花生浓香食用调和油标签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判决:驳回超市要求撤销处罚的诉求

  东昌府区法院同时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属于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食药局认定超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并根据规定没收超市的违法所得2364.6元,并处罚款242484元,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东昌府区食药局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聊东昌)食药监食罚(2014)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据此,东昌府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聊东昌)食药监食罚(2014)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目前,此案已上诉。

  (记者 孙克峰 通讯员 王希玉、潘辉、雷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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