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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投保第二天发生交通事故 保险公司称合同未生效拒赔

发布:2015-1-31 16:13:59  来源:聊城新闻网  浏览次  编辑:佚名

  投保人给自己的车投保后,第二天就发生交通事故。到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以“合同生效时间未到”为由拒赔。协商无果后,投保人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日前,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经庭审后认为,保险合同生效时间应为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的时间,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31万余元。

  车辆投保第二天发生事故

  聊城的周强拥有一辆营运的长途大货车,在保险合同未到期时,聊城一家保险公司业务人员李平常打电话询问他是否办理保险,因之前保险合同未到期,对此周强并未在意。在其保险到期后,去年6月12日下午16时,周强让其妻子带着保费和相关手续找李平办理保险,并将一万余元保费交给李平。

  该保险公司于6月13日上午10时签发两张保险单,分别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该两张保险单均注明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4日零时至2015年6月13日二十四时。该保险公司收到保险费10655元。

  去年6月13日9时,周强驾驶货车与王梅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侧面碰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王梅受伤,经有关部门鉴定为一级伤残。其住院39天,共计支出费用45645.21元。出院后需1人护理至生活自理能力恢复时止,但最长不超过20年。

  经过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梅承担主要责任。

  事故后,周强找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却以事故发生时,保单未生效为由拒赔。拿不到保费的周强也无力支付王梅相关费用。后经多次协商未果,王梅将周强和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保单生效时间成争议焦点

  东昌府区法院依法审理此案,在庭审时,大货车车主周强认为,他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理应在保单责任范围内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却辩称:事故发生时周某所有的车辆在他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均未生效起保,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他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称,当日下午,周强的妻子只是携带涉案车辆的行车证,没有提供挂靠合同等手续,不符合投保条件。业务员也明确告诉她要等被挂靠单位物流同意投保后才能办理投保手续。且保险期间也要打印出的次日零时才能开始计算。第二日上午,业务员找到物流,等物流作出投保的意思后,及时为涉案车辆办理了投保手续。因此,保险生效日期应该为2014年6月14日零时,保险期应该为2014年6月14日零时至2015年6月13日24时。故发生事故车辆未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不能担责。

  被告保险公司还称,周强及其妻子所说,业务员收取保险费,仅为陈述,在其提供的监控中,也并未能看到业务员收取保险费的情况,因此,也不能代表上诉人同意承保的承诺。依据周强所投保险收取保险费的交易记录显示,涉案保险费缴纳时间为6月13日上午10点20分。是在事故发生后,所以该事故并未发生在保险期间。

  法院判决收取保费即生效

  本案的焦点为,保单生效时间。东昌府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6月12日16时,周强的妻子携带该车的投保手续到该保险公司在香江市场设立的办公室投保,并将一万余元的保险费交付给该保险公司的员工。此时应当认定双方就保险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与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东昌府区法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生效时间应为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的时间,即6月12日16时,保险公司未及时签发保单属其自身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遂判决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王梅31万余元。

  此案,经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遂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后依法认定,确认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去年6月12日16时40分。合同生效意味着双方当事人享有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承担合同中约定的应当履行的义务,事故发生在6月13日,该日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现该判决已生效。(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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