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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保险公司以非“第三者”为由拒赔

发布:2015-3-20 16:48:03  来源:大众网  浏览次  编辑:佚名

 车祸瞬间,司机和乘车人被甩出车外后遭车上货物碰撞挤压身亡。车祸发生后,保险公司却以乘车人不是第三者为由拒赔,家属无奈诉至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日前,东昌府区法院庭审后,认为乘车人周某死亡系被甩车外,肇事车辆车上货物与肇事车辆系一个有机整体,乘车人属于机动车下的第三者,已不属于机动车上的司乘人员,周某的死亡仍应认定为是由肇事车辆造成的。

  车祸>> 司机驾驶不当 车上两人甩出

  去年7月22日22时,聊城张某驾驶重型大货车,载着货物和其同伴周某,行驶至济聊馆高速公路下行线时。因张某驾驶疏忽大意、操作不当,造成张某驾驶的重型大货车与高速公路一侧护栏发生碰撞。

  车祸发生瞬间,张某和周某出于保护自己的原因,欲跳车逃生,结果被甩出车外,岂料,车上货物因惯性前移冲出货厢,将张某及乘车人周某分别碰撞挤压,造成张某当场死亡、周某重伤送医院抢救,事故发生后周某在住院治疗5天后死亡。尸体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鉴定,周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失血性休克,导致循环呼吸衰竭死亡。

  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司机张某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操作不当引起事故发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了解,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周某的家属欲通过保险理赔。但是找到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之后,该公司以死者不是“第三者”为由,拒绝赔付。

  周某家人多次找保险公司索赔无果后,无奈一纸诉状将货车所有人和保险公司告上法庭。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此案。

  争议>> 乘车人是否转化为“第三者”

  周某家属认为,张某驾驶的重型大货车所有人为李某,车辆挂靠在一长途运输公司经营,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共计702889.78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死者周某系本车乘车人,即属于车上人员,不是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在商业险中只也能按车上人员责任险即投保10万元限额予以核定。

  车主李某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故据此判决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人在该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上的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由于机动车辆系交通工具,任何人不可能永久在车上,故车上人员和第三者的身份并非永久不变的,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的转变而变化。本案中,受害人是被抛出车外后,被货物撞击致死,故发生事故时受害人已在车下,应为第三者。故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法院>> 乘车人在车外应为“第三者”

  东昌府区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侵害的人是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身处何置为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作为乘车人也是一样,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之上,同样要看事故发生时其身处何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下车后即转化为了第三者。

  该事故系乘车人周某被甩车外,后车上货物因惯性前移冲出货厢,将乘车人周某碰撞挤压,造成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死亡系被甩车外,肇事车辆车上货物与肇事车辆系一个有机整体,其二人属于机动车下的第三者,已不属于机动车上的司乘人员,周某的死亡仍应认定为是由肇事车辆造成的。

  受害人周某被车上货物碰撞挤压而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1万元内赔偿周某的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万元。医疗费限额2万元内赔偿医疗费1339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商业险限额55万元内赔偿死亡赔偿金285809.74元(55万元-赔偿张某亲属264190.2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做出以下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某家属医疗费1339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共计123542.33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周某家属死亡赔偿金285809.74元;李某赔偿周某家属死亡赔偿金155594.76元、丧葬费220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23.69元、交通费900元,计189225.95元。

 

 

 
 
初审编辑:
责任编辑:李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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