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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临清男子醉驾撞车后又撞人致死 获刑四年半

发布:2014-12-10 13:23:08  来源:聊城新闻网  浏览次  编辑:佚名

  鲁网聊城讯(记者 庞孝君)醉酒后还驾车上路,结果先撞上汽车,又撞上电动自行车,并导致骑车人死亡。日前,经临清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这名交通肇事者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晚上18点50分左右,李某乙约杨某及耿某某在烧烤店吃饭,之后,耿某某向李某乙借车去接人,并将车开走。大约22时许,耿某某驾驶鲁P×××××号轿车沿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路红星路交叉路口处时,撞到中心护栏后,与管某驾驶的停在路上等红灯的鲁PRZ×××号轿车相撞后,又与沿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徐某某相撞,并将新华路东侧的电线杆撞断,造成徐某某当场死亡,鲁PRZ×××号轿车、电动自行车、中心护栏、电线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耿某某步行逃离现场,后于当日23时许到临清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因全身多发性复合、创伤性休克而引发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馆陶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毒物 (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耿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2.3mg/ml。经聊城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认定,耿某某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未靠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对该次事故发生起到全部过错作用,耿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徐某某经临清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费用270元、鉴定费1000元。死者徐某某之子王某乙为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系鲁PRZ×××号轿车车主,经临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财产损失为 14075元。肇事车鲁P×××××号轿车实际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系李某甲的二儿子,肇事车一直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实际使用。该肇事车于2013年9月4日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法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 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醉酒驾车行为,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逃离现场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虽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但并非实际管理人,对该车辆不负有管理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作为车辆的实际管理人,明知被告人酒后驾车行为具有社会危险性而未能有效阻止被告人,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故对该事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以20%为宜。

  经审理,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徐某某之父)、王某甲(徐某某丈夫)、王某乙(徐某某儿子)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11027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管某之母)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人耿某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王某甲、王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52344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财产损失9660元;被告人李某乙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王某甲、王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13086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财产损失24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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